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江西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2、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对销售含有违禁药物的动物产品的处10万元罚款,对销售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的处5万元罚款。
  五十七、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擅自转移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5万元至7万元罚款;
  2、擅自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7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五十八、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2、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3、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4、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并处5万元罚款。
  五十九、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兽用处方药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
  2、未经兽医开具处方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六十、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兽药原料生产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制剂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处4万元至5万元罚款;属第二次违法的,建议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
  2、兽药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制剂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处2万元至4万元罚款;属第二次违法的,吊销兽药兽药经营许可证。
  六十一、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对第一次违法的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对第二次以上违法的并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四节 违反畜牧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六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未经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处理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中种群数量较大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处5万元至20万元罚款;
  2、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未经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处理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中濒危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处20万元至30万元罚款;
  3、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处理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中种群数量较大和珍贵、稀有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处30万元至50万元罚款;
  4、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处理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中濒危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处50万元罚款。
  六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三)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3万元的,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处5万元罚款。
  2、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3万元的,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处5万元罚款。
  3、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的,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地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3万元的,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处5万元罚款。
  六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3万元的,处5000元至3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在3万元至5万元的,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在5万至10万元的,处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
  六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000元罚款;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2万元的,处3000元至2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在2万元至3万元的,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在3万元至5万元的,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至3倍罚款,并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六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000元的,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违法所得2000元至5000元的,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违法所得在5000元至10000元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六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5000罚款;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3万元的,处5000元至3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在3万元至5万元的,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在5万元至10万元的,处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至5倍罚款,并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2、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的,或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5000罚款;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3万元的,处5000元至3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在3万元至5万元的,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在5万元至10万元的,处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至5倍罚款,并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3、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5000罚款;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3万元的,处5000元至3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在3万元至5万元的,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在5万元至10万元的,处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至5倍罚款,并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六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下罚款;限期未改正的,处5000至1万元罚款;
  2、畜禽养殖场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下罚款;限期未改正的,处1000至5000元罚款。
  六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检疫合格证明的,责令改正,并对第一次违法的,可以处同类检疫合格产品货值金额10%的罚款;对第二次违法的,可以处同类检疫合格产品货值金额20%至40%罚款;对第三次违法的处同类检疫合格产品货值金额50%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超过2000元。
  2、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3、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每头处50元罚款,一次罚款最多不超过2000元;
  4、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处3万元罚款。
  七十、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3万元的,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违法所得在3万元至5万元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七十一、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到三倍的罚款: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依据《畜牧法》第六十二条执行;
  2、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依据《畜牧法》第六十五条执行;
  3、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参照《畜牧法》第六十一条执行;
  4、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参照《畜牧法》第六十八条执行。
  七十二、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引进省外种畜种禽的,或者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出场的种畜种禽不具有《种畜种禽合格证》或者种畜未附具系谱的;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种畜种禽利用年限进行生产、经营的;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商品畜禽中的公畜公禽配种的。
  对有前款所列第(一)、(二)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出售的种畜种禽不具有《种畜种禽合格证》或者种畜未附具系谱的,参照《畜牧法》第六十八条执行;
  2、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依据《畜牧法》第六十二条执行;
  3、不按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种畜种禽利用年限进行生产、经营的,依据《畜牧法》第六十五条执行;
  4、使用商品畜禽中的公畜公禽配种的,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并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五节 违反草原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七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非法买卖或转让草地1公顷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2、非法买卖或转让草地1公顷至15公顷的,处违法所得1倍至3倍罚款。
  3、非法买卖或转让草地15公顷以上,处违法所得3倍至5倍罚款。
  七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非法使用草地前三年平均产值在1万元以下的,处6倍罚款。
  2、非法使用草地前三年平均产值在1万元至5万元的,处6倍至8倍罚款。
  3、非法使用草地前三年平均产值在5万元至30万元,处8倍至10倍罚款。
  4、非法使用草地前三年平均产值在30万元以上,处10倍至12倍罚款。
  七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六条 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非法开垦草地1公顷以下,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罚款。
  2、非法开垦草地在1公顷至15公顷,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至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罚款。
  3、非法开垦草地15公顷以上,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至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至5万元罚款。
  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七条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在生态脆弱的草地上从事采挖植物或者破坏草原植被活动,破坏面积在1公顷以下,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
  2、在生态脆弱的草地上从事采挖植物或者破坏草原植被活动,破坏面积在1公顷至15公顷以下,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至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罚款。
  3、在生态脆弱的草地上从事采挖植物或者破坏草原植被活动,破坏面积在15公顷以上,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至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至5万元罚款。
  七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