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处1000元罚款;
3、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处200元罚款。
三十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
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3000元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1000元罚款;
2、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的,处500元罚款。
三十八、《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
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5倍罚款;
2、疫区内易感染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倍罚款;
3、检疫不合格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2倍罚款;
4、染疫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3倍罚款;
5、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4倍罚款。
三十九、《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
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发生一类动物疫病、重大动物疫情或引起一类动物疫病传播、重大动物疫情的,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2、兴办隔离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2000元至3000元罚款;发生一类动物疫病、重大动物疫情或引起一类动物疫病传播、重大动物疫情的,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
3、兴办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发生一类动物疫病、重大动物疫情或引起一类动物疫病传播、重大动物疫情的,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
4、兴办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5000至1万元罚款;发生一类动物疫病、重大动物疫情或引起一类动物疫病传播、重大动物疫情的,处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5、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处五千元罚款;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遗传材料染有一类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新发病、省内没有的动物疫病,以及多次未经检疫审批而引进有关动物及遗传材料的,处5万元罚款。
6、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处5000元罚款;将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未发生过或已消灭的动物疫病引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处5万元罚款。
四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
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对第一次违法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0%罚款,对第二次违法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20%至40%罚款,对第三次违法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50%罚款;
2、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第一次违法的处运输费用1倍罚款,第二次以上违法的处运输费用3倍罚款。
3、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3000元罚款。
四十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
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转让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3000以下的,处3000元罚款;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引起一类动物疫病传播或重大动物疫情的,处3万元罚款。
2、伪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3万元罚款。
四十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
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5000元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1000元罚款;
2、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2倍罚款,一次罚款最低5000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
3、发布动物疫情的,处2000元罚款;发布一类动物疫病疫情或重大动物疫情的,处1万元罚款。
四十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
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3000元罚款;违法所得在3000元至3万元的,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但一次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2、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三类动物疫病扩散的,处1万元罚款;造成二类动物疫病扩散的,处1万至3万元罚款;造成一类动物疫病扩散或重大动物疫情的,处3万至5万元罚款,并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四十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
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对第一次违法的,处1000元罚款;对第二次违法的,处1000至5000元罚款;对第三次以上违法的,处5000至1万元罚款。
2、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动物诊疗活动;造成一类动物疫病传播、重大动物疫情的或在发生一类动物疫病、重大动物疫情时,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紧急免疫接种、消毒、扑杀等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①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②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③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四十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
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5000元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500元罚款。
2、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1000元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200元罚款。
3、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4000元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400元罚款;多次拒绝或在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重大动物疫情时,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500元罚款。
4、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3000元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300元罚款;多次拒绝或在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重大动物疫情时,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500元罚款。
四十六、《
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第
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申报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重新申报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未重新申报检疫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第二节 违反重大动物疫情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四十七、《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
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依据《
动物防疫法》第
八十三条处罚。
四十八、《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
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擅自采集的重大动物疫病病料供省内科研、教学、生产等机构使用的,处3000元罚款;
2、擅自采集的重大动物疫病病料供省外科研、教学、生产等机构使用的,处4000元罚款;
3、擅自采集的重大动物疫病病料供国外科研、教学、生产等机构使用的,处5000元罚款;
4、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处5000元罚款;
第三节 违反兽药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四十九、《
兽药管理条例》第
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5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20万元罚款;
2、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假兽药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4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5至20万元罚款;
3、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劣兽药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至15万元罚款;
4、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用于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5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5至20万元罚款;
5、虽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假、劣兽药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用于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3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至15万元罚款;
6、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人用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人用药品货值金额4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罚款;
7、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达10万元以上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属第二次违法的,建议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五十、《
兽药管理条例》第
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建议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并处10万元罚款;
2、提供虚假的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罚款;
3、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建议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8万元罚款;
4、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五十一、《
兽药管理条例》第
五十八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6万元至10万元罚款;
2、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3万元至6万元罚款;
3、买卖、出租、出借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4、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属第二次违法的,建议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或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
五十二、《
兽药管理条例》第
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活动,并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
2、兽药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
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生产活动,并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3、兽药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经营活动,并处1万元罚款;
4、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属第二次违法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5、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8万元罚款。
五十三、《
兽药管理条例》第
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2、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属第二次违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五十四、《
兽药管理条例》第
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处10万元罚款;
2、属第二次违法的,建议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处10万元罚款。
五十五、《
兽药管理条例》第
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对违法单位并处3万元罚款;
2、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对违法单位并处1万元罚款;
3、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5万元罚款;
4、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对违法单位并处1万元罚款。
五十六、《
兽药管理条例》第
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