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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

  1、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2、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项肥料产品的;
  3、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至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5000元罚款;
  2、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项肥料产品的
  ①生产、销售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项肥料产品10吨以下(含10吨)的,有违法所得的,处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4000元以下罚款;
  ②生产、销售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项肥料产品10至20吨,有违法所得的,处1至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4000至7000元罚款。
  ③生产、销售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项肥料产品20吨以上,有违法所得的,处2至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7000至10000元罚款。
  3、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①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肥料产品10吨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1至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罚款;
  ②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肥料产品10吨以上,有违法所得的,处2至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至5000元罚款。

第三节 违反农药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十二、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有违法所得的
  ①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
  ②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5万元的,处违法所得3至6倍罚款;
  ③违法所得在5万元至10万元的,处违法所得6至10倍罚款;
  ④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0倍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的
  ①无证生产和经营农药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②无证生产和经营农药货值金额在1万元至5万元的,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③无证生产和经营农药货值金额在5万元至10万元的,处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④无证生产和经营农药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万元罚款。
  (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有违法所得的
  ①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②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5万元的,处违法所得3至5倍罚款;
  ③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的
  ①生产和经营农药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②生产和经营农药货值金额在1万元至5万元的,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③生产和经营农药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5万元罚款。
  (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未附标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货值金额算,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至3万元;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罚款。
  2、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货值金额计算,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1万元至3万元的,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罚款。具备以下2项以上的,最高处罚不超过3万元。
  ①未标明或改变农药通用名称和有效成分含量;
  ②扩大在禁用作物或无效防治对象上使用的;
  ③未标明农药登记生产企业名称或真实的联系方式的。
  3、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货值金额计算,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1万元至3万元的,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罚款。具备以下2项以上的,最高处罚不超过3万元。
  ①擅自使用商品名;
  ②未标明使用技术和方法;
  ③未标明注意事项;
  ④未标明中毒症状和急救措施;
  ⑤未标明贮存和运输事项;
  ⑥未标明或者擅自更改生产日期、批号或质量保证期。
  4、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货值金额计算,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1万元至3万元的,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罚款。具备以下2项以上的,最高处罚不超过3万元。
  ①擅自改变农药通用名称和有效成分含量的醒目位置或规定大小,误导消费者使用的;
  ②擅自改变商标的位置或大小的;
  ③有安全间隔期和每季最多使用次数而未标明的;
  ④国外产品未标明国内法定代表机构及联系方式的;
  ⑤擅自改变贮存和运输事项,造成贮运损失的;
  ⑥擅自更改产品性能、用途或说明,夸大功效,造成产量或安全损失的;
  ⑦擅自扩大登记作物和防治对象的;
  ⑧未标明毒性标志或将高毒、中等毒改为更低等级毒性标志的;
  ⑨擅自修改注意事项,未标明重要的注意事项的;
  ⑩擅自修改中毒急救措施,贻误救治损失的。
  5、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货值金额计算,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1万元至3万元的,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罚款。具备以下2项以上的,最高处罚不超过3万元。
  ①擅自改变标签内容规定的位置;
  ②未标注安全合理使用象形图;
  ③未标注农药类别颜色标志带;
  ④标签文字太小或模糊不清,辨认困难;
  ⑤擅自标注企业获奖或荣誉称号;
  ⑥擅自标注未经批准的图案、标识;
  ⑦标签污染、变质、损毁,导致标签内容不完整;
  ⑧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规定使用农药,造成危害;
  ⑨随农药包装擅自夹带有关企业及产品介绍、宣传单、音像等资料,造成损失;
  ⑩未标注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应标注的其他内容。
  十三、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收缴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并可以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有违法所得的
  ①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②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5万元的,处违法所得2至5倍罚款;
  ③违法所得在5万元至10万元的,处违法所得5至8倍罚款;
  ④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8至10倍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的
  ①生产和经营农药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②生产和经营农药货值金额在1万元至5万元的,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③生产和经营农药货值金额在5万元至10万元的,处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④生产和经营农药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万元罚款。
  十四、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责任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 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一)   生产经营假、劣农药,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15%(含15%)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并处违法所得8倍至10倍罚款;
  2、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但高于15%,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至8倍罚款;
  3、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至5倍罚款;
  4、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3倍罚款;
  5、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5倍罚款。
  (二)生产经营假、劣农药,没有违法所得的
  1、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15%(含15%)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处罚金额按假劣农药货值计算:
  ①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②货值金额在1万元至5万元的,处2万元至6万元罚款;
  ③货值金额在5万元至10万元的,处6万元至10万元罚款;
  ④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万元罚款。
  2、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但高于15%,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处罚金额按假劣农药货值计算:
  ①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②货值金额在1万元至5万元的,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③货值金额在5万元至10万元的,处3万元至6万元罚款;
  ④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6万元至8万元罚款。
  3、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处罚金额按劣质农药货值计算:
  ①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②货值金额在1万元至5万元的,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③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
  4、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处罚金额按劣质农药货值计算:
  ①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②货值金额在1万元至3万元的,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③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
  4、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处罚金额按不合格农药货值计算:
  ①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②货值金额在1万元至5万元的,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③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
  十五、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 对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停止分装生产,并按下列情形进行处罚:
  1、擅自分装农药,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①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②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5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2至3倍罚款;
  ③违法所得在5万元至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3至4倍罚款;
  ④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4至5倍罚款;
  2、擅自分装农药,没有违法所得的
  ①分装农药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②分装农药货值金额在1万元至5万元的,处1至2万元罚款;
  ③分装农药货值金额5万元至10万元的,处2万元至4万元罚款;
  ④分装农药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4万元至5万元罚款。
  十六、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 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①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②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3万元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③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2、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没有违法所得的
  ①违法农药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②违法农药货值金额在1万元至3万元的,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③违法农药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四节 违反植物保护行为的行政处罚



  十七、江西省植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占用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或者移动、损毁监测设施的;
  (二)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和疫情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或恢复原状,并按下列情形进行处罚:
  1、对移动监测设施的个人处200元至500元罚款,对移动监测设施的单位处5000元至8000元罚款;对擅自占用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擅自占用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损毁监测设施的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损毁监测设施的单位处1万元罚款;
  2、对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和疫情的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和疫情的单位处1万元罚款。
  十八、江西省植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非法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报防治信息的,由农业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形进行处罚:
  1、非法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报防治信息且不听劝阻的,对责任人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2、篡改农业部门发布的农业有害生物预报防治信息并从中牟利的,处1万元至2元罚款;
  3、发布虚假农业有害生物预报防治信息并从中牟利的,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
  十九、江西省植物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部门责令有关责任人立即进行扑灭,同时对引进的农作物种子、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调入和销售的植物及植物产品进行销毁或者除害处理;有关责任人不进行扑灭、销毁和除害处理的,由农业部门组织扑灭、销毁和除害处理,有关费用由当责任人承担;造成扩散的,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异地引进农作物种子、种苗和其它繁殖材料或者调运、销售植物和植物产品时传带当地未发生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造成扩散的,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2、异地引进农作物种子、种苗和其它繁殖材料或者调运、销售植物和植物产品时传带检疫性有害生物,造成扩散的,处3万元罚款。
  二十、江西省植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经营国家禁用的植物保护技术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国家禁用的植物保护产品的,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明知是国家禁用的植物保护技术或者产品而使用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经营国家禁用的植物保护技术的,处2000元罚款,屡教不改的,处1万元罚款;
  2、经营国家禁用的植物保护产品的,处该产品价值的3倍罚款,累教不改的,处该产品价值的5倍罚款;
  3、明知是国家禁用的植物保护技术或者产品而使用的,对个人和单位分别处200元和1000元罚款。

第五节 违反植物检疫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二十一、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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