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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

江西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
(赣农字[2008]73号)


各市、县(区)农业(畜牧、水产、农机)局,厅机关各部门:

  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2008年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要点的通知》(赣府厅字〔2008〕16号)等有关文件关于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精神,按照省政府法制办的试点要求,为进一步规范农业行政执法行为,促进全省各级农业部门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省厅制定了《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2、《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附件1:
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公平、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农业系统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省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含畜牧、水产、农机等单独建制的局)及其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农业部门及其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改正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或不予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过罚相当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二)公平、公正原则

  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在法律效力相当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新出台的法律规范;对于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罚。

  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三)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四)程序正当原则

  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的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五)综合裁量原则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不能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一般处罚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 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 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 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二) 对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造成影响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三) 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 因残疾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严重危害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的;

  (二)坑农害农等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的;

  (三)有悖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的;

  (四)在二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经告诫、劝阻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违法生产经营引起群访的;

  (八)恶意串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违法的;

  (十)违法手段恶劣,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执法人员执法的;

  (十一)擅自转移、隐匿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物品的;

  (十二)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作虚假陈述的以及销毁或者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

  (十三) 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十四)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上述从重处罚的行为,办案人员可按对应从重档次确定处罚标准,不得低于该档次标准处罚。

  第十一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先责令改正的,应当依法及时警示告知当事人,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再依法作出一般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随本规则同时下发《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以下简称《执行标准》)。本省各级农业(畜牧、水产、农机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执行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幅度。

  对降低或者提高处罚标准超出本《执行标准》的行政处罚,应当特别报请本部门或机构主要负责人(包括分管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 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四条 办案机构提出的案件处理意见,必须经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方能报负责人签发。

  第十五条 办案机构建议采取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都要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如未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或者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足,法制机构应作退卷处理或者要求办案机构作补充说明。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认为办案机构在案件处理意见报告中对所建议的处罚档次缺少必要证据证明,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调查有关证据或变更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办案机构应当定期对本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主动纠正。

  上级农业部门应当不定期对下级农业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按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责令纠正。

  各级农业部门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纠正并予以通报。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定期向所属部门汇报本组织行政执法情况,每年至少两次,年中和年末各一次,有关汇报材料同时抄送该部门的法制机构。

  第十九条 办案机构违反本规则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上级农业部门在审理复议案件时,有权依照《执行标准》直接予以变更。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 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并被上级农业部门列为错案的;

  (二) 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 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 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一条 《执行标准》中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规定,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至”,下限数包括本数,上限数不包括本数,若是最高一档处罚则包括上限数。

  第二十二条 行使《执行标准》未列明的其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参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江西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化标准

第一章 种植业

第一节 违反种子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生产、经营假种子的
  ①生产、经营假种子数量100公斤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至6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至5000元罚款。
  ②生产、经营假种子数量100至500公斤的,有违法所得的,处6至7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至1万元罚款。
  ③生产、经营假种子数量500至1000公斤的,有违法所得的,处7至9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至3万元罚款。
  ④生产、经营假种子数量1000公斤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处9至10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至5万元罚款。
  2、生产、经营劣种子的
  ①生产、经营劣种子数量200公斤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至6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至5000元罚款。
  ②生产、经营劣种子数量200至1000公斤的,有违法所得的,处6至7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至1万元罚款。
  ③生产、经营劣种子数量1000至2000公斤的,有违法所得的,处7至9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至3万元罚款。
  ④生产、经营劣种子数量2000公斤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处9至10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至4万元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①生产种子面积20亩或数量3000公斤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至5000元的罚款。
  ②生产种子面积20至50亩或数量3000至7500公斤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③生产种子面积50至100亩或数量7500至15000公斤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④生产种子面积100亩或数量15000公斤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的罚款,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
  2、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①经营种子数量1000公斤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至5000元的罚款。
  ②经营种子数量1000至3000公斤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③经营种子数量3000至5000公斤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④经营种子数量5000公斤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至3万元的罚款,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①经营种子数量100公斤以下的,处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②经营种子数量100至500公斤的,处3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③经营种子数量500至1000公斤的,处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④经营种子数量1000公斤以上的,处2万元的罚款。
  2、未经批准有私自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行为的,处1万元的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①经营种子数量100公斤以下的,处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②经营种子数量100至500公斤的,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③经营种子数量500公斤以上的,处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2、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每缺一项,处以100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的,处以5000至1万元的罚款。
  3、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处8000元的罚款。
  4、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2000元的罚款。
  5、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处5000元的罚款。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有非法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处5万元的罚款。
  2、有非法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处1万元的罚款。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经营、推广种子数量100公斤以下的,处1万至2万元罚款。
  2、经营、推广种子数量100至500公斤的,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
  3、经营、推广种子数量500至1000公斤的,处3万元至4万元罚款。
  4、经营、推广种子数量1000公斤以上的,处4万至5万元的罚款。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停止试验,处以1万元的罚款。
  八、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种子生产者、经营者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予以撤销,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该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在3年内不得再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撤销已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该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在3年内不得再申办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非法获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每个证处5000元的罚款,最多不超过2万元;
  2、非法获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处2万元的罚款。
  九、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向购种者开具销售凭证,或者未在销售凭证上注明种子销售委托方的,由农业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未在销售凭证上注明种子销售委托方的,每证处2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元。
  (2)未向购种者开具销售凭证的,处1000元的罚款。

第二节 违反肥料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十、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1、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2、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3、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肥料登记批准内容不符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处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①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10吨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4000元以下罚款。
  ②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10至20吨的,有违法所得的,处1至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4000至7000元罚款。
  ③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20吨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处2至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7000至10000元罚款。
  2、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处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1)生产、销售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肥料产品10吨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4000元以下罚款。
  (2) 生产、销售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肥料产品10至20吨以内的,有违法所得的,处1至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4000至7000元罚款。
  (3) 生产、销售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肥料产品20吨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处2至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7000至10000元罚款。
  3、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肥料登记批准内容不符的,处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1)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单养分)或含量(总养分)低于肥料登记批准内容0.1至5个百分点(含5个百分点)肥料产品的,有违法所得的,处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2) 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单养分)或含量(总养分)低于肥料登记批准内容5至10个百分点(含10个百分点)肥料产品的,有违法所得的,处1至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至8000元罚款;
  (3) 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单养分)或含量(总养分)低于肥料登记批准内容10个百分点以上肥料产品的,有违法所得的,处2至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8000至10000元罚款。
  十一、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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