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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包头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包头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管理规范》的通知

  第五条 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现制现售水、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规定、标准和规范,加强自律,负责其设置的自动售水机的日常卫生管理工作,明确其所辖供水站的卫生管理职责与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自觉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建立水质检验室,其水质检验能力应当与所辖供水站和自动售水机规模相适应。
  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包头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管理规范》(见附件)的要求对其所辖供水站和自动售水机的水源水质、出水水质进行日常检验。
  水质检验结果记录应当保持完整,不得随意涂改,并归档保存。经营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所辖供水站、自动售水机所在地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上报上月水质检验结果。
  第七条 经营单位和供水站应当在供水站、自动售水机的醒目位置公示有关经营单位、供水站、自动售水机的相关信息和当月水质检验结果。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现制现售水的水质抽检结果。
  第八条 供水站、自动售水机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相关卫生要求。
  供水站和自动售水机周围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周边10米范围内不得有公共厕所、垃圾桶、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源,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
  第九条 现制现售水的水源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条 现制现售水处理设备、与现制现售水直接接触的材料(管材、管件、水处理材料等)和消毒产品等应当取得卫生许可批件。
  经营单位和供水站应当根据水质情况和制水量及时更换水处理材料。
  第十一条 供水站不得存放与生产、销售现制现售水无关、可能影响水质卫生的设备和物品。
  供水站不得从事桶装饮用水的生产、销售。
  供水站不得自备、提供用于储存或灌装现制现售水的容器。
  第十二条 直接从事现制现售水检验、生产、销售、设备维护等工作的有关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后方能上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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