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就业,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含1年)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一定的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为招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费之和计算,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按现行社会保险征缴管理办法执行。岗位补贴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由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划拨到用人单位。
(十五)建立就业与失业保险、社会救助工作的联动机制。劳动保障、民政、财政等部门要密切协作,完善失业保险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严格失业保险金、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领条件和程序,在准确区分申请人有无劳动能力的基础上,将申领条件与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情况相挂钩,积极组织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和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愿望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参加劳动保障等部门开展的就业援助活动,鼓励和引导其积极就业。
四、进一步加强就业服务和管理,逐步健全城乡统筹就业体系
(十六)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劳动保障部门要规范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服务流程和标准,实行质量认证管理制度,进一步提高就业服务质量和效率。编制部门要根据劳动就业服务工作实际需要和发展,合理核定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人员编制,充实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人员。财政部门要将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公共就业服务的正常开展。工、青、妇和残联等组织的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要积极为所服务对象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
(十七)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秩序,净化就业环境。各地(市)、县在有形人力资源市场建立之前,要安排场所、配备人员和办公设备,保证人力资源市场工作的开展。要定期开展人力资源市场清理整顿,打击各类违法违规的职业中介行为,维护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加大对民营职业介绍机构的监管和扶持力度,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对就业扶持对象提供就业服务的,可按规定申请职业介绍补贴,补贴标准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建立健全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动态管理制度。自治区、地(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各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为城镇失业人员及其他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免费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并做好登记统计工作。已登记的失业人员应当积极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职业技能培训活动,并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
(十九)完善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建立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培训制度。鼓励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调整职业培训项目,增强职业培训的针对性、实用性和有效性,提高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岗位适应能力和职业转换能力。加强创业培训,推广“创办和改善你的企业”等行之有效的创业培训模式,带动具有创业条件和有创业愿望的劳动者掌握创业的基本知识和创业技巧,提高创业能力。大力开展农牧区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探索开发具有我区特色职业(工种)的培训教材,以西藏民族传统工艺或特色产业领域的技术技能培训为重点,对农牧民工开展专项职业技能培训。积极推行劳动预备制度,对有就业要求和培训愿望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3-12个月的劳动预备制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后再就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