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原满族自治县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2008年12月19日清原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9年3月30日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县域内的畜禽养殖者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畜禽养殖者是指畜禽存栏达到生猪50头以上、牛20头以上、羊50只以上、鸡1000只以上、鸭500只以上、鹅300只以上,且未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养殖场(户)及相当规模的特种养殖场(户)。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扶持单位和个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集中贮存和综合利用。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镇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确定畜禽养殖废弃物贮存场所,并报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行政主管管部门,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六条 畜禽养殖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河道、沟渠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
(二)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贮存畜禽养殖废弃物;
(三)在运输畜禽养殖废弃物过程中造成污染;
(四)其它在非指定场所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行为。
畜禽养殖废弃物是指畜禽养殖活动中产生的畜禽粪便、尿液、畜禽舍垫料、畜禽尸体、散落的毛羽及清洗动物身体、饲养场地、器具所产生的污水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