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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宾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严禁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设计规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的考核指标。禁止采富弃贫、采厚去薄,滥采乱挖,破坏、浪费矿产资源。

  第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月、季、年度开采量、损失量及保有储量台帐,每年向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填报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

  第九条 从事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缴纳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依法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的义务。

  第十条 开办矿山企业应向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交纳闭坑抵押金。矿山企业关闭或停止开采的,闭坑后的坑井回填、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不安全隐患消除等措施,经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并返还抵押金及利息。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矿山企业应向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缴纳安全风险抵押金。

  第十二条 从事矿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自治县发展和改革部门办理准销手续,并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准运手续。

  禁止无准销、准运手续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运输矿产品。

  自治县设立矿产品检查站,检查核实矿产品准销、准运证件和税费票据。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勘查、开采施工前未到县国土资源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未备案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扣押或者没收勘查、开采、运输设备和工具,没收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无证勘查的,处以其勘查项目资金4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8万元;无证采矿的,其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其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请发证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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