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并缴清税款。
第五十二条 纳税人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30日内,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前款所称的定额包括纳税人当期超过定额已缴纳税款经营额、所得额。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主管地税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可以由纳税人填写《纳税人简并征期申请审批表》,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批确认后,实行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1个定额执行期。
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可以委托地税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地税机关领取,或到地税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地税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地税机关的检查。
第五十六条 税源管理部门每两个月对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一次以上巡查、核实,特别是对停(歇)业的纳税人要每月实地巡查一次,同时做好巡查记录,对虚假停业的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符合查帐征收条件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符合查征收条件的,应采取查账征收方式。
第七章 监测考核
第五十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根据税款核定的各项规定,定期对税款核定管理工作进行监测考核。
第五十九条 税款核定管理监测检查主要内容:
(一) 税款核定对象的确定。
(二) 税款核定管理的程序。
(三) 税款核定管理的时限。
(四) 税款核定管理的纳税人满意率。
(五) 税款核定管理的信息化程度。
第六十条 直接从事税款核定工作的税务人员应按次进行自我监测;税源管理部门按月监测;主管地税机关按月抽查;市地税局不定期监测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