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地址等情况变动,以及连续3个月实际经营额超过或低于核定定额20%(含)以上的,纳税人必须重新填报《核定征收户纳税定额申报(申请变更)及核定审批表》,提供相关证明资料。主管地税机关在接到纳税人申报之日起5日之内进行实地调查。
经纳税人主动申报调整定额且情况属实的,对其定额按规定程序进行合理调整。
第四十四条 由于税收法律法规发生变化,纳税人的原核定定额不变,但应纳税额应作出统一调整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依据原核定的定额,直接调整应纳税额,重新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并以适当形式进行公布。
第四十五条 税源管理部门发现纳税人定额偏低或偏高的,应及时调整。上一级地税机关发现纳税人定额偏低或偏高的,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调整定额的建议,主管地税机关应在10日内进行实地调查,及时调整,并上报调整结果。
第四十六条 对定额重新调整之后,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及时在原公示场所予以公示。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四十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工商部门传递的信息,督促新开业纳税人按时办理税务登记,辅导填报《核定征收户纳税定额申报(申请变更)及核定审批表》,提供经营用房、雇佣人员等资料。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实行简易申报,在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应纳税额和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后,当期(指纳税期)可不再办理申报手续。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达起征点的纳税人,要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发生停业的,应在停业前向主管地税机关填报《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主管地税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第五十条 纳税人停业期满或提前恢复生产经营前,必须向主管地税机关填报《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当期发票开具金额超过定额的,按发票开具金额缴纳税款;发票开具金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