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税款核定质量管理,税款核定准确率达85%以上,纳税人满意率达95%以上。
第四条 纳税人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账建制。各级地税机关要积极鼓励和督促纳税人建账建制。
第五条 税款核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市县地税局应加强对税款核定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税款核定涉及的税收管理员岗、法制员岗、税源管理部门负责人岗等人员,要按照各自岗位责任的要求,履行好职责。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管地税机关是指市地税局所属税务分局;税源管理部门是指直接负责管理纳税人的税务所(股、科)等。
第二章 税款核定对象的确定
第七条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主管地税机关应在15日内明确其征收方式,并告之纳税人。
纳税人不符合继续查账征收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认后,应在下一个申报期前明确其征收方式。并从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之月起核定其应纳税款予以补征。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税款核定程序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税机关应依法核定其定额:
(一)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定和县以上(含县级,下同)地税机关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国家税务总局《
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
(二)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四)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五)能准确计算收入,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计算盈亏的;
(六)虽能提供成本费用的证明材料,但不能提供准确收入证明的;
(七)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八)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经核实,纳税人有本办法第七条(二)至(八)情形的,应填写《纳税人核定征收方式鉴定表》,经纳税人确认、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作为核定征收税款方式的依据。
第三章 自行申报的管理
第十条 被确定为核定征收方式征收税款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在收到《纳税人核定征收方式鉴定表》起5日内或在定额执行期到期前30日内,填写《核定征收户纳税定额申报(申请变更)及核定审批表》,按照主管地税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按预估数申报经营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