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全体股东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全体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
(四)股东主体资格证明;
(五)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七)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八)住所使用证明;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省金融办同意设立的审核文件;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变更注册资本、股东和经营范围的,还应当提交省金融办的审核文件。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修改章程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自作出修改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依法修改后的章程或章程修正案报送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清算的,清算组应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清算组成员《备案通知书》;
(四)依照《
公司法》做出的决议或者人民法院的解散、破产裁定或者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撤销公司的决定;
(五)经确认的清算报告;
(六)刊登注销公告的报纸报样;
(七)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条 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公司所在地县(市、区)工商部门在县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日常监管,并将小额贷款公司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巡查,重点检查小额贷款公司登记事项情况,巡查检查情况应当记录并存入小额贷款公司经济户口电子档案,对小额贷款公司采取相应的信用监管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