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积极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
17.在尊重农民意愿,坚持以农民为主体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多主体、多形式创办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法律和政策允许条件下支持农技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龙头企业、农村种养大户、农村能人等单位和个人领办农民专业合作社。
18.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范围既可以开展单项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的技术推广应用,也可以开展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的经济合作与贸易服务;既可以在本地、本专业范围内开展合作与联合,也可以跨地域、跨所有制开展合作与联合。
19.提高登记服务效率。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申请实行书式审查,只要提交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即予登记。具备条件的地方可实行由工商所受理、初审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由县级局核发营业执照;具备条件的县级局可以选择1-2个工商所参照个体工商户委托登记办法,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委托登记试点工作。
20.切实维护农民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合法权益。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监管“不收费”、“不年检”。严禁向农民专业合作社乱摊派、乱罚款、乱收费和搭车收费、变相收费,切实维护其经营自主权和财产所有权。
五、努力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加快发展
21.允许外国(地区,下同)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注册资本的25%,经审批机关批准,按照外商投资企业登记,颁发在“企业类型”后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22.允许内资、私营有限公司,以全部资产投资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对此类企业自身是否开展经营活动,不作为工商登记、年检的审查条件。
23.允许外方委托他人代为出资。只要外方出具代为出资委托书,被委托人汇款时明确其代为出资关系,并经外汇管理部门确认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登记机关即予认可。
24.允许外商以在中国境内投资企业所获得的利润或因清算、股权转让、先行收回投资、减资等所得人民币或其他财产权益,再在中国境内投资时,只要外汇管理部门出具证明的,仍视为外资,可参照人民币利润再投资程序办理。
25.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以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应付股利及外方已登记外债本金和当期利息转增注册资本。
26.允许以房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又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中方股东改变出资方式,以货币或其他财产出资;符合减资条件的,允许依法办理减资登记手续。
27.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股东因改制、注销、被吊销等原因丧失法人资格,而该股权一时难以妥善处置的,只要企业能正常经营,且其他合作伙伴无异议,可维持现状,逐步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