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年审报告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证书》;
(四)上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省级认定机关可以委托市级认定机关对其辖区内的省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进行年审。
第十七条 年审合格的,由认定机关在《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证书》上加盖年审合格戳记;不合格的,公告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变更企业名称的,可向认定机关申请换发“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证书。
第十九条 “守合同重信用”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机关随时撤销其称号:
(一)申请“守合同重信用”企业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有合同欺诈行为的;
(三)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的;
(四)企业被吊销的;
(五)因其他原因,已不再具备“守合同重信用”企业条件的。
第二十条 被撤销的“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由原认定机关予以公告。被撤销的“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应在收到书面通知后15日内将《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证书》、牌匾送交认定机关或其委托的机关。
第二十一条 假冒“守合同重信用”企业或者企业被撤销“守合同重信用”称号后仍用“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名义进行虚假宣传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对“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认定机关要有计划地进行相关知识更新培训,不断提高其合同信用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认定机关要利用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强对“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宣传,不断提高其社会影响力。对在“守合同重信用”活动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企业,应采取多种方式及时予以表彰鼓励。
第二十四条 认定机关要建立健全“守合同重信用”企业档案,对“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信用状况随时记录备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有关“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认定管理中的表格、证书、牌匾、年审戳记的式样,由省级认定机关统一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