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满30日的;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不属于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违法经营数额不大的;
(五)未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
(六)企业、个体工商户(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除外)牌匾、招牌中的名称简略或者增加字样、与注册登记的名称不一致,但名称内容并无实质性变化且对他人名称不构成侵权的;
(七)其他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五)其他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一)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下岗职工、残疾人或生活困难等社会弱势群体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从轻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
(二)有悖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的;
(三)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的;
(四)坑农害农等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的;
(五)当事人曾在两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
(六)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或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以暴力或其他威胁方式抗拒、阻挠执法的;
(八)故意毁灭、转移或藏匿证据,无理拒绝、拖延提供证据材料或提供虚假材料以逃避处罚的;
(九)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封(封存)、扣押(扣留)物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