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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试行)》的通知

  (一)优先适用层级高的法律规范;
  (二)同一层级的法律规范,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规范层级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七条 依法应当首先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办理(登记)的,应当先责令改正或限期办理(登记),逾期不改正或不办理(登记)的方可实施行政处罚。
  法律规范对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办理(登记)没有明确期限规定的,实施中应确定合理的具体期限,一般为15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报请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类型、性质、情节相当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当。
  对同一违法案件的多个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不同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九条 明确区分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自由裁量权。
  (一)不予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处罚;
  (二)减轻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最低限度以下适用处罚;
  (三)从轻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
  (四)从重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的部分予以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但应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
  (二)初次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但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对于下列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应当本着教育优先的原则,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做出行政处罚。
  (一)企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企业类型(经济性质)、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有关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二)依法应当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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