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按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站务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服务职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公交站场经营者进行年度安全服务质量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通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具体负责公共汽车客运监督管理工作,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可将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委托给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行使。
第五十六条 对公共汽车客运服务不满意的,可以向公交企业、公交站场经营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投诉。
投诉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协助公交企业、公交站场经营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查明事实。
公交企业和公交站场经营者受理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答复投诉人。投诉人对经营者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投诉。
被投诉人接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行政执法机构的投诉处理通知后,应当在3日内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回复投诉人。
被投诉人接到投诉处理通知后,3日内未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公交企业和公交站场经营者对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八条 公交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撤回线路经营权:
(一)未按线路经营权证及车辆投放的要求投入营运的;
(二)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停运的;
(三)转让、质押线路经营权或者将线路经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
(四)出借、出租线路经营权证的。
第五十九条 公交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撤回线路经营权,自撤回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线路经营权。
第六十条 公交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撤回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许可,并指定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企业临时接管:
(一)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二)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或者其他紧急运输任务的;
(三)安全服务质量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
第六十一条 公交企业因管理不善造成重特大人员伤亡或者严重财产损失等交通安全责任事故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撤回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许可,并指定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企业临时接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