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告知,依照有关规定应予公示的,应采取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
第七十二条 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七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实施行政处罚时,办案人员应当当场调查违法事实,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还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七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时间、地点、救济途径、行政机关名称,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第七十六条 办案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同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申辩的,办案人员应当记入笔录。
第七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有关材料,办案人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报所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归档。同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法制机构登记,财务机构备案。
归档事项由相应的办案机构办理。
第五章 财物的保管与处理
第七十八条 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办案人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其所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有困难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办案机构、法制机构审查,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决定需送财务机构备案。
第八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应将扣押财物专门存放,并派专人负责管理。
第八十一条 办案机构扣押的财物自扣押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由办案人员登记造册,连同《财物清单》交专人管理,办案人员与保管人员应分别建立相应的台帐,并做到两帐相符,每半年盘点一次。
第八十二条 对扣押的财物应及时调查处理,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办案机构应填写《先行处理物品通知书》,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方可执行。
办案机构应将《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先行处理物品通知书》或《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等材料交保管人员审核后,由保管人员与办案人员核对清楚,做好出库登记,扣押的财物方可出库。
第八十三条 对依法解除强制措施,需退还当事人财物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在3个月内领取;当事人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当事人在6个月内认领财物。通知或者公告的认领期限届满后,无人认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物品,变价款保存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专门帐户上。自处理物品之日起1年内仍无人认领的,变价款扣除为保管、处理物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后上缴财政。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