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所有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由法制机构进行核审。
工商行政管理所(分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所(分局)的法制员负责核审。
第四十九条 法制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法制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核审完毕,并将核审材料连同核审意见表退还办案机构。复杂、疑难案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审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延长时限应当通知办案机构。
第五十条 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五十一条 法制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办案机构的处罚意见,建议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告知当事人;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纠正;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销案;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案件,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办案机构根据法制机构的建议修改、补正或者纠正后,应当将材料送法制机构重新核审,核审期限重新计算。
第五十二条 案件经过核审后,凡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行政处罚建议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办案机构或者受委托的机关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或者办案机关挂号寄出之日起15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前款规定的邮寄送达,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没有收到的,应当自实际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行使权利。
第五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营业、责令停止广告业务等;
(二)吊销、收缴或者扣缴营业执照、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