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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则》的通知(2008)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包括封存、扣留,下同)的,决定查封、扣押;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施。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法制机构审查后,由办案机构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名义作出。
  紧急情况下,办案人员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口头批准或者事先授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但应当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补办有关的书面审批手续,并将有关情况在审批文书中注明。

  行政强制措施在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九条 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财物通知书。

  第四十条 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制作协助扣押通知书,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对当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
  第四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第四十三条 被查封的物品,应当加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物品由当事人自己保管的,应当由当事人出具保证书。
  第四十四条 查封、扣押的财物,经查明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送达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将查封、扣押的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五条 必须对自然人的人身或者住所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条 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在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抽样取证记录等相关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四十七条 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法制机构核审。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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