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第一审案件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007年1月29日 京一中法发[2007]32号)
为严格执行
刑法、
刑事诉讼法,贯彻落实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的相关规定,提高刑事第一审案件的审判质量,结合我院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需要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和法庭询问的证人、鉴定人,包括:
(一)证明控辩双方争议事实的关键证人、被害人(孤证);
(二)对于搜查、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侦查人员、见证人;
(三)控辩双方对鉴定结论有争议的鉴定人;
(四)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涉及自首和立功、犯罪未遂、犯罪中止、正当防卫等法定量刑情节的证人;
(五)被告人提出侦查中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侦查问题所涉及的侦查人员;
(六)提供过不同证言的主要证人;
(七)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出庭的新证人;
(八)主动要求出庭作证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的证人。
第二条 原则上可以不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包括:
(一)证人证言对证明案件事实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
(二)控辩双方对书面证言没有异议的;
(三)未成年人;
(四)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
(五)路途遥远、交通极不便利的;
(六)因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原因而不能到庭的;
(七)因特殊的工作性质不便出庭的;
(八)有其他原因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的。
第三条 控辩双方可以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许;人民法院也可自行决定需要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
第四条 人民法院决定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应以不对证人、鉴定人产生不利影响为限。当法庭预见或应当预见出庭作证可能会对证人、鉴定人产生不利影响时,应当决定该证人、鉴定人不出庭作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