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参加扑火期间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由起火单位或者肇事者支付。火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肇事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第三十七条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支付医疗、抚恤费;农民、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支付医疗、抚恤费。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对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英勇献身、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依照《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报批。”
七、行政裁决(共5项)
1.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
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2.林权争议裁决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
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3.土地权属争议裁决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4.草原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裁决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
十六条:“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5.对被审计单位不服有关财政收支审计决定的裁决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四十八条第二款:“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八、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33项)
1.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责令改正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
四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2.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责令改正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
四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3.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
四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4.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责令改正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
四十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5.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责令改正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
四十八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
6.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责令改正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
四十八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7.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责令改正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
四十八条第七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8.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处理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
五十条:“违反本法第
三条、第
十一条规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陆地军事禁区安全警戒标志的设置地点确定、标志牌设立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
十六条:“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共同划定陆地军事禁区范围的同时,根据保护禁区内军事设施的要求,必要时可以在禁区外围共同划定安全控制范围,并在其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安全警戒标志的设置地点由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和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第
十二条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应当设立标志牌。标志牌的样式、质地和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规定,标志牌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设立。
水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难以在实际水域设置界线标志或者障碍物表示的,由当地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向社会公告,并由测绘主管部门在海图上标明。”
10.批准见义勇为表彰、奖励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
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第
七条第一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派员调查,并分别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见义勇为条件的,提出奖励、保护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11.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批准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
地方志工作条例》第
十三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12.重要档案公布批准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
云南省档案条例》第
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向社会公布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综合档案馆保存的档案由该馆决定公布,其中重要档案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13.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禁垦坡地及禁止挖砂、采石、取土的范围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
二十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等生产活动的管理,防止水土流失。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禁止取土、挖砂、采石。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2)《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
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禁垦坡地及禁止挖砂、采石、取土的范围,并予公告。”
14.根据当地水土流失情况划定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
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土流失情况,划定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并予公告,对不同类型的重点防治区采取不同措施进行防治。”
15.因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
六十条:“违反本法第
三十四条规定,因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16.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
三十七条:“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17.划定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
十条:“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树立标志。
已建大坝尚未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2)《
昆明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
十五条:“各类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应当标图立界,确定土地使用权,由相应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理使用。
市、县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确定土地使用权。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划定,并办理用地手续。
市、县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小型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由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其开发利用,不得破坏、污染水源及危害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
18.组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审批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06项“组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审批”。
(2)《
水利部印发关于贯彻落实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水建管〔2001〕74号)规定:“组建项目法人要按项目的管理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和备案。中央项目由水利部(或流域机构)负责组建项目法人。流域机构负责组建项目法人的报水利部备案。地方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项目法人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总投资在2亿元以上的地方大型水利工程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项目法人,任命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法人代表)。”
19.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批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
九条:“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统计调查计划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拟订,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国务院审批。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订,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发生重大灾情或者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原定计划以外进行临时性调查。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计划,必须同时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表,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或者备案。
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必须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20.核定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并划定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
十三条第三款:“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
八条:“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21.对在名城保护范围内的重点保护地段进行旧城改造的批准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
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
十四条:“在名城保护范围内的重点保护地段进行旧城改造时,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
22.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审批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
十五条:“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