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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依据执法职责执法事项


  处罚种类: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38.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四条:“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决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39.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四条:“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二)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决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40.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四条:“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三)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决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41.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四条:“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四)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决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4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3.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处罚种类:取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44.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取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5.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取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46.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取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47.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情节严重的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48.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情节严重的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49.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情节严重的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三、行政确认(共8项)

  1.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确权登记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依法使用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

  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3)《退耕还林条例》第四十七条:“国家保护退耕还林者享有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自行退耕还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委托他人还林或者与他人合作还林的,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由合同约定。

  退耕土地还林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发放林(草)权属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作相应调整。”

  (4)《云南省森林条例》第九条:“商品林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依法可以同时转让,也可以分别转让。可以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依法变更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证书,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权属清楚、四至界限明确的森林、林木、林地应当及时核发林权证。林权证是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5)《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第十条:“新造林地和未核发林权证书的成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

  2.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登记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条:“土地登记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或者认可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拥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活动。

  土地登记包括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初始土地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变更土地登记是指在初始土地登记完成后,对发生变化的土地权利进行的设定登记、更改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3.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登记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条:“土地登记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或者认可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拥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活动。

  土地登记包括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初始土地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变更土地登记是指在初始土地登记完成后,对发生变化的土地权利进行的设定登记、更改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及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登记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5.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确认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6.草原使用权确认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一条:“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7.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土地使用权确定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昆明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各类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应当标图立界,确定土地使用权,由相应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理使用。

  市、县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确定土地使用权。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划定,并办理用地手续。

  市、县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小型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由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其开发利用,不得破坏、污染水源及危害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

  8.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确认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昆明市城镇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第九条:“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确认,由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初步认定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组织鉴定后,报市人民政府确认并予以公布。”

  四、行政强制(共19项)

  1.强行拆除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的排污口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2.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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