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18故意毁坏财物案中的价格鉴证。若委托书没有特别指定,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损失数额一般仅限于直接损失数额,即因财物部分或者全部丧失价值和使用价值而引起的价值的减损数额。
5.1.19 全损或无修复价值的,损失数额即被毁坏财物在毁坏前的价值。
5.1.20部分损坏可修复的,损失数额为恢复至被毁坏前状态的成本费用。
5.1.21破坏生产经营案中的价格鉴证。破坏生产经营罪中价格鉴证,是确定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5.1.22直接损失数额,是指破坏生产经营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因该行为造成的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现有财物数额减少或者丧失的数额,如毁坏机器设备造成机器设备价值减少,残害耕畜造成耕畜死亡、医治费用等。直接损失是以财物的实际价值计算的,即现有财物价值的减少或丧失。
5.1.23 间接损失数额,是指破坏生产经营行为引起的停产、耽误农时等造成的减产、减收等损失。通常可根据受害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平均实际收入测算停产、停业期间的实际收入。实际收入一般应为正常业务收入扣减可变成本后的余额,不扣除税金。
5.1.24对其他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可参照“非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方法”。
5.1.25 以上规定与国家法律法规不一致的,应从其法律法规。
5.2 非刑事案件涉案标的价格鉴证
5.2.1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的委托,对其办理的除刑事案件以外的各类案件中的涉案资产进行价格鉴证。
5.2.2涉案标的鉴证委托书中应注明案件性质,并提供涉案标的于价格鉴证基准日的具体状况、损坏程度等资料,其中灭失价格鉴证标的还应提供与价格鉴证标的有关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办案机关对有关情况认定结论(事实)等书面材料及相关资料。
5.2.3 涉案标的价格鉴证应根据价格鉴证基准日涉案财物的具体状况,参照当时当地同类财物的市场中等价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价格鉴证。
5.2.4 涉案标的价格鉴证一般应遵循以下规定:
(1)流通领域的商品(含进出口货物),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应根据价格鉴证目的,在规定的幅度内结合市场行情具体确定。
(2)当政府实行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时,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计价。
(3)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流通领域的商品价格鉴证方法计算;半成品,根据生产过程中实际所处的阶段,按完工程度比照成品价格进行折算。
(4)对于已使用过或残损的财物,一般可根据价格鉴证基准日涉案标的的具体状况确定其综合成新率,并结合当时当地相同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中等价格以成本法确定。选用市场法的,应合理进行可比实例与涉案标的的差异调整。
(5)假冒伪劣产品,应区分不同案件确定价格鉴证内涵。在财产型犯罪和贪污贿赂型犯罪中一般应以实际价值鉴证;在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应以被侵权财物的价值确定;在伪劣产品中应按同类合格产品的价值确定。
(6)含有附加费用的资产,当附加费用随涉案财物转移的,重置价格中应包含附加费。
(7)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按国有商店或当地大型零售企业零售价格计算;国有商店或当地大型零售企业没有出售的,可根据其生产成本并参照市场价格水平确定。
(8)对历史上各时代重要文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依法可以流通的,可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或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拍卖价格计算,或者根据文物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采用市价法或专家咨询法确定。
(9)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纪念品,按市场交易价格计算。对于市场上没有交易的收藏品、纪念品按其票面价值(或原值)加适当利息计算。
(10)农副产品,按当地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大牲畜,按当地交易市场同类相当大牲畜的中等价格计算(怀仔儿的不另计价,但应适当考虑配种费、营养费等)。无法采集价格的,可按发生的物质费用、期间费用加合理利税,结合当时当地市场中等价格水平计算。
(11)花卉、盆景、宠物等,按市场中等交易价格计算。对于市场上没有交易的,可根据权威部门提供的有关资料,采用专家咨询法确定。
(12)财物损失价值鉴证,全损按损坏前实际价值扣除残值确定;部分损坏且可修复的,按修复费用确定。
(13)失火造成的财物直接损失,一般按火灾发生前财物的价值减去火灾发生后财物的尚可利用价值确定。价格鉴证标的是火灾造成的公私财物,包括建筑物等不动产、机器设备和生活资料等动产,但不包括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
价格鉴证方法通常采用重置成本法,具体可参照《
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185-1998)进行价格鉴证。
(14)生产经营损失,一般根据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平均实际收入水平测算停产、停业期间的收入。实际收入应为正常业务收入扣减可变成本后的余额,不扣除税金。
(15)以上价格鉴证原则与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执行国家法律法规。
6 非涉案标的价格鉴证
6.1 非涉案标的价格鉴证,是指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各类市场主体及公民的委托,对其提出的各类商品和有偿服务项目进行的价格行为合法性及价格水平合理性的公证性认定,又称价格认证。
6.2 各类市场主体及公民因生产经营、合同签定、抵押质押、理赔索赔、实物应税、物品拍卖、财产分割、工程审价、清产核资、经济纠纷、法律诉讼、司法公证、定调价申请等情形,为了证实价格的合法性、合理性,需要对相关物品或服务价格及有关事项证明时,可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认证。
6.3 各类市场主体或公民在委托价格认证时,应当送交《价格认证委托书》并提供相关资料。委托书的内容应当明确,相关资料应当真实。委托单位送交的《价格认证委托书》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公民委托时应当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
生产经营者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对其产品进行价格认证,还应提供国家许可生产、销售的有关证明及产品合格证明,同时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销状况等资料。
6.4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进行定调价可行性认证,仅对申请单位提出的定调价商品和服务价格申请的合法性、客观性、科学性和可行性进行分析、判断、论证。
6.5 价格鉴证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委托方出具价格认证结论,定调价可行性认证结论书在送达申请单位的同时应报送本级价格主管部门。
6.6 委托人对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认证有异议的,可以向原认证机构提出补充认证或重新认证。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调定价可行性认证结论书的客观性、公正性存在异议的,可要求原价格鉴证机构补充认证或重新认证。
6.7 价格认证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除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认证的事项外,不得强制当事人接受价格认证。
6.8 对价格行为合法性的认证应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价格法律法规为准则,按照有价格管理权限的部门制定的有关价格管理规定为依据。其他任何组织和机构越权制定的各种有关价格的规定,不作为界定价格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6.9 价格水平的合理性认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1)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或服务价格,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利润率或者管理办法之内确定;
(2) 实行市场调节价格的商品和服务,在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其价格应当不低于生产企业的生产成本或者经销企业的进货成本,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利润率或者进销差率。合理的价格应当接近该商品的行业生产平均成本加社会平均利润;
(3) 除政府制定、调整价格需要外,一般情况下不受理对实行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进行价格水平合理性认证的委托。
7 13种类主要标的价格鉴证
7.1 药品、保健品、食品、烟酒价格鉴证
7.1.1 委托价格鉴证药品、保健品、食品、烟酒的, 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包括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保质日期及相关内容。
价格鉴证标的质量不明确的应要求委托机关送法定质量检测部门进行质量鉴定。
7.1.2 药品、保健品、食品、烟酒价格鉴证按以下规定进行:
①药品价格鉴证,依据国家及本地区物价部门执行的药品定价目录。执行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确定鉴证价格;执行最高限价的按最高限价确定鉴证价格;执行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中等价格确定鉴证价格;
②保健品、食品、烟酒,按市场的中等价格计算;
③药品、烟酒己过保质期的,鉴证价格为零;
④保健品、食品己过保质期的,如果可转换用途合法使用,按新用途的收购价格确定。无利用价值的,鉴证价值为零;
⑤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除国家机关办案需要外,不予鉴证价格;
7.1.3以上规定不适用假冒伪劣产品价格鉴证。
7.2 办公、家用电器设备价格鉴证
7.2.1对办公、家用电器设备进行价格鉴证,需查看、核对电器设备的产地、厂牌、规格型号、附件、购买时间、使用环境及其它需要记录的项目,查验其性能、外观和使用保养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