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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关于规范故意杀人死刑案件证据工作的意见(试行)

  对共同犯罪造成多种创伤痕迹的尸体,应当进行损伤痕迹的系列固定,包括死者衣服裂口、皮肤表面、内脏器官、组织等,创口大小、形态要逐一详细记录。对于解剖时剁开的创口,还应并拢还原后,附比例尺进行拍照。同时,应当将致命凶器与被害人伤口进行比对,以查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
  对于女性尸体进行尸检时,应注意收集、提取犯罪嫌疑人残留在女性被害人口唇、乳房等处的唾液、咬痕,女性被害人的阴道分泌物、遗留物,女性被害人的内裤等,并及时进行鉴定。
  根据案件侦破情况,多次进行勘验、检查的,或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进行补充勘验、检查的,应当予以具体说明。
  第十条 证明案件发生的证据,包括报案人、现场发现人对被害人死亡、失踪及现场情况的证言,犯罪嫌疑人自首时所作的供述、在押人员检举揭发材料、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决定书等。
  第十一条 证明被害人死亡原因的证据,包括尸体检验报告、作案工具等物证及犯罪嫌疑人供述等。尸体检验报告应当全面、具体地描述尸体损伤情况,正确记载损伤部位和损伤程度,客观推断死亡原因、死亡时间。特别注意查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杀人情况与尸体检验报告、作案工具能否吻合。
  确认被害人身份的证据,包括被害人身份证件及户籍证明,被害人亲属、犯罪嫌疑人证明被害人身份的证言和供述,被害人亲属对被害人尸体及衣物等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
  被害人尸体高度腐败或死后被肢解、毁容导致无法辨认的,侦查机关应当进行法医学DNA鉴定,以确认死者的身份。
  被害人身份无法确认的,侦查机关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二条 证明作案工具的证据,包括作案工具实物和作案工具的提取笔录。侦查机关应当提取作案工具并经犯罪嫌疑人或相关证人辨认,且需查明作案工具的来源;对作案工具上的指纹、血迹、毛发等痕迹应当进行检验或鉴定。非作案现场提取作案工具的,在提取笔录中应当载明,是侦查机关提取在先,还是根据被告人供述抛弃、藏匿作案工具的地点后提取的。
  收集不到作案工具的,侦查机关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 证明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据,主要包括户籍证明、户口底册、身份证、出生证、人口普查登记表等书证。无上述书证,或者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对上述书证提出异议的,侦查机关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其近亲属或接生者、邻居证言等有关证据综合认定,必要时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骨龄鉴定。
  第十四条 证明案件起因的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书信、日记等相关书证。侦查人员应当注意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受人雇佣、指使;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有无矛盾;是否因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矛盾等引发;被害人一方有无过错或对矛盾激化是否负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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