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十三条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成立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决定草案和组成人员建议名单,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四条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在调查中,可以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文件材料,组织技术鉴定。
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配合调查委员会的工作,如实提供必要的情况和材料。
调查中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十五条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向产生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包括调查过程、情况、结论等内容。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反映。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根据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主席、副州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及其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六十七条 下列机关和人员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六十六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一)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三)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
第六十八条 人民政府提出的撤职案,由主席、州长、市长、县长、区长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撤职案,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