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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时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四)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执行具体应用法律解释的规范性文件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文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七条 报送规章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和说明;报送其他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

  第四十八条 每年一月前,各报送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抄送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存档,并按照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的职责分工,将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分送有关工作机构。有关工作机构经过审查,认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提请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查或者交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将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转交制定机关。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对研究处理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反馈。

  第五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建议,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

  第五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认为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执行具体应用法律解释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之间认为对方制定的执行具体应用法律解释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地方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执行具体应用法律解释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必要时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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