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为每栋历史风貌建筑建立维护资料档案。该档案内容应当包括历任管理人员姓名、建筑物财产清单、建筑物使用情况、建筑物维修记录、维修施工人姓名或名称等,并附详细图表及相关照片。
第三十七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占用人、管理人应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向风景区管理机构提交合法有效的使用、管理该历史风貌建筑的书面证明;本条例实施后,新认定的历史风貌建筑的占用人、管理人应自认定后的一年内,提供合法有效的使用、管理该历史风貌建筑的书面证明。
逾期未提交的,因保护历史风貌建筑,可以将其迁出。
第三十八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人、占用人从历史风貌建筑中迁出的,市人民政府应按照居住条件有所改善的原则给予住房安置或货币化补偿。
对自愿迁出的,风景区管理机构应给予奖励。
上述安置、补偿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历史风貌建筑所有人出售、赠与、抵押、托管、出租历史风貌建筑的,应向风景区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条 从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中先行垫款进行修缮、结构更新、拆除重建的历史风貌建筑出租或出售时,市人民政府有优先承租权或购买权。
第四十一条 下列历史风貌建筑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进行统一保护、管理和利用:
(一)所有人不明且无管理人、占用人的;
(二)市人民政府出资收购的;
(三)所有人、占用人已安置或者货币化补偿后迁出的;
(四)风景区管理机构垫资先行修缮、结构更新或者拆除重建,所有人、管理人、占用人六个月内没有返还垫款的。
风景区管理机构可以设立相关法人机构承担上述保护、管理和利用的具体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