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历史风貌建筑需要修缮,所有人、管理人或占用人未能在书面决定规定的时间内修缮的;
(二)历史风貌建筑需要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所有人未能在书面决定规定的时间内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的;
(三)历史风貌建筑需要修缮,其所有人、管理人和占用人不明的或所有人不明且无人管理、使用的;
(四)历史风貌建筑确需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其所有人不明的。
第三十一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结构更新和拆除重建的设计方案,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建筑设计单位编制。
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设计方案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报市规划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对历史风貌建筑进行修缮、结构更新和拆除重建,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
第三十二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历史风貌建筑修缮、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的,所有人、管理人或占用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阻挠。
所有人对历史风貌建筑进行修缮、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的,管理人、占用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三条 历史风貌建筑修缮、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的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所有人不明的,历史风貌建筑由管理人管理或者占用人使用,修缮费用由管理人、占用人承担。
所有人、管理人和占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本条规定的修缮、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的费用,包括根据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产生的修缮、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费用。
第三十四条 所有人、管理人或占用人按规定对历史风貌建筑进行修缮、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的,风景区管理机构根据历史风貌建筑保护类别给予奖励。
所有人、管理人或占用人承担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以及所有人承担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费用确有困难的,可向风景区管理机构申请费用补助。
上述奖励和补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历史风貌建筑有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其修缮、结构更新和拆除重建费用由风景区管理机构从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中先行垫付,垫款可以由历史风貌建筑有偿使用取得的收益分期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