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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2009修订)


  第二十二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应当维护建筑原貌,保持建筑完好,不得擅自更改建筑外墙、外廊、门窗、阳台等造型。

  第二十三条 所有人、管理人或占用人发现历史风貌建筑需要修缮的,应当及时向风景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是否修缮的决定书面通知所有人、管理人或占用人。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发现历史风貌建筑需要修缮而作出修缮决定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修缮决定书面通知所有人、管理人或占用人。

  第二十五条 所有人、管理人或占用人应当自收到修缮决定之日起90日内,将修缮的设计方案报送风景区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禁止擅自拆除历史风貌建筑。历史风貌建筑确需拆除重建的,应当按“恢复原貌”的原则进行重建。

  第二十七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人负责历史风貌建筑的结构更新和拆除重建。风景区管理机构对所有人结构更新和拆除重建活动予以监督和指导。

  所有人发现历史风貌建筑需要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的,应及时向风景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随附房屋安全鉴定部门的鉴定。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将是否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的书面决定通知所有人。

  管理人、占用人发现历史风貌建筑需要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的,应当及时报告所有人或风景区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发现历史风貌建筑需要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的,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后,应作出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的书面决定并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知所有人、管理人或占用人。

  第二十九条 所有人应当自收到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的决定之日起90日内,将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的设计方案报送风景区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及时委托编制相关设计方案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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