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财政拨款;
(二)风景区管理机构利用历史风貌建筑所得的收益;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捐赠;
(四)其他依法可以筹集的资金。
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设立专门账户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市人民政府购买历史风貌建筑并进行修缮维护所需的费用;
(二)改善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的环境和风貌所需的费用;
(三)实施本条例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以及第四十条规定所需的费用。
第十八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利用应当符合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规划及相关规划的要求,并有利于促进历史风貌建筑的持续保护,有利于挖掘和发挥历史风貌建筑的文化底蕴,有利于扩大历史风貌建筑在海内外的影响。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风景区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历史风貌建筑综合利用规划,合理利用历史风貌建筑。
市人民政府应制定相应措施,鼓励历史风貌建筑的利用。
第四章 维护
第十九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和占用人应当保护或保持历史风貌建筑的坚固、安全、整洁、美观,并进行日常维护。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对所有人、管理人和占用人的日常维护工作予以监督和指导。
历史风貌建筑所有人不明且无管理人、占用人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维护工作。
第二十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应按“修旧如旧”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一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人负责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
所有人不明的历史风貌建筑由管理人管理或者占用人使用的,修缮前由风景区管理机构对修缮事项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所有人出现的,由所有人负责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公示期满所有人仍不明的,由管理人或者占用人负责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
风景区管理机构对所有人、管理人和占用人修缮活动予以监督和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