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都有保护历史风貌建筑的义务。
第五条 市规划部门组织成立由历史文物、文化艺术、建筑规划、土地房产及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历史风貌建筑评审委员会,对历史风貌建筑的认定提供鉴定意见,对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规划进行论证。
历史风貌建筑评审委员会的组织形式与工作规程由市规划部门做出具体规定。
第六条 向市人民政府捐赠历史风貌建筑或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认定和撤销
第七条 历史风貌建筑认定的申请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
建筑物的所有人可以向风景区管理机构自荐其建筑为历史风貌建筑,其他组织或个人也可以向风景区管理机构推荐该建筑为历史风貌建筑。风景区管理机构应根据自荐或推荐情况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并提出是否符合认定条件的审查意见。
风景区管理机构认为建筑物符合历史风貌建筑认定条件的,可以向市规划部门提出认定该建筑物为历史风貌建筑的申请。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将历史风貌建筑的认定申请同时送达该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占用人。
第八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组织历史风貌建筑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列入保护的建筑及其保护类别进行鉴定,出具鉴定书,并将鉴定书送交风景区管理机构。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将鉴定书公示,并送达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占用人。
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占用人及推荐人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市规划部门应举行听证会,听取所有人、管理人和占用人及推荐人、该建筑相邻居民、其他市民代表以及相关专家代表的意见。
市规划部门应当对鉴定意见和听证意见进行审查。
第九条 经审查同意认定为历史风貌建筑的,市规划部门应当确认保护范围、进行测绘登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并设置历史风貌建筑标志。
经认定的历史风貌建筑灭失或损毁以致无法复原的,由市规划部门审查核实,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撤销。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条 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风景区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