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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2009修订)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号)


  《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已于2009年3月20日经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2009年3月27日

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2000年1月13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0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继承历史建筑文化遗产,规范历史风貌建筑的管理与维护工作,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以下简称历史风貌建筑)是指于1949年以前在鼓浪屿建造的,具有历史意义、传统风格、艺术特色、科学价值的,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建筑。

  符合前款规定的建筑灭失或损毁后,按原貌恢复重建的,可认定为历史风貌建筑。

  已经被认定为文物的历史风貌建筑,《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对其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的认定及规划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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