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建立健全符合本机关实际的政府信息公开发布保密审查制度,明确保密审查的工作程序和责任,定期对机关职工组织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知识的教育培训。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纳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管理范畴。未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查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外发布政府信息。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初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制作政府信息时,应当对信息内容是否可以公开提出拟定意见,并填写“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单”(样式附后),送交科(处)室负责人审核,对不宜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该说明理由和依据。
(二)复审。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有关科(处)室应当向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交本科(处)室负责人的审查意见,以及政府信息拟公开的时间、形式和范围。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在接到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文本后,应明确专人进行审查,并在办法的时限内提出复审意见,经由该机构负责人签字同意后报送相关主管领导。
(三)审定。经由相关主管领导审查并签署意见后,由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最终作出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决定。对不能确定的,批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四)载入目录。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根据本行政机关行政领导的决定将确定公开的信息编入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予以公开。
第九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文字记载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文号(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须写清属于何种密级和保密期限)、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结论的依据和理由;
(三)保密审查的结果或者处理意见;
(四)保密审查承办人的签名、日期;
(五)本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的签名、日期;
(六)本机关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保密审查应重点对本业务系统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把关,确保国家的安全和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