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定级: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东莞分支机构负责人)在经营活动中因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企业出借、借用资质证书进行投标或承接工程的;
(三)企业被确定有围标、串标行为的;
(四)企业将承包的业务转包的;
(五)企业被司法部门认定有行贿行为,并构成犯罪的;
(六)在建项目因企业原因发生社会公共事件,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兼营招标代理、工程监理、质量检测等业务的企业,其兼营业务信用等级高的,则在主营信用等级中给予加分,兼营业务信用等级低的,则在主营信用等级中给予扣分。
第一百一十七条 根据企业的信用等级,实行差别化监督管理。
(一)对A级企业实行激励机制,实施简化监督和低频率的日常检查。
1. 政府、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国有、集体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招标工程应当首先选择A级企业参加工程投标;
2. 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宣传;
3. 在评比表彰中,予以优先推荐;
4. 市建设局组织评选先进或优秀企业,参评的企业信用等级应为A级。
(二)对B级企业实行预警机制,实施常规监督和适度频率的日常检查。
(三)对C级企业以防范与监管并重,实施强化监管和较高频率的日常检查,实行以下信用限制机制。
1. 列入专项检查的重点监管对象;
2. 对其法定代表人或东莞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建设法律法规培训;
3. 其他方面的防范性措施。
(四)对不定级企业以重点防范为主,实施红牌警告制度和行业重点监管和高频率的日常检查,实行以下信用惩戒机制。
1. 在申请办理相关事项时重点审查;
2. 列入专项检查的重点监管对象;
3. 进行强制性建设法律法规培训;
4. 不予参加本市各类评优活动;
5. 其他方面的重点防范措施。
对于信用等级为C级或不定级的企业,招标人可拒收其投标文件,发包人可提高其工程履约担保额度。
第一百一十八条 市建设局要明确分管领导和承办机构人员,落实责任制,加强对各方主体不良行为的监督检查以及不良行为记录真实性的核查,收集、整理、归档、保全不良行为事实的证据和资料,不良行为记录报表要真实、完整,并及时报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市建设局负责对建设工程企业的监督和管理,镇(街)规划建设办公室负责对在本辖区内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质量技术监督、劳动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一百二十条 市建设局或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可以将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安全监督、造价管理和招标投标交易等监督检查工作委托给相应的机构具体实施。
第一百二十一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机构的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对建设市场的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查阅和复制;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及有关人员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说明;
(四)对明显违反基本建设程序、强制性标准或者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中断建筑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机构依法作出责令中断建筑活动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市建设局。
第一百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应当符合行政执法的要求,并可采取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对每次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整改要求及处理情况应做出记录,并由参加检查的人员和被检查企业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企业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将情况记录在案。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及时组织复查,督促落实整改;对不良行为应记入信用档案;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一百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企业及其执业人员违法从事相关活动的,市建设局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发证(注册)机关;依法应当撤销资质(注册)的,市建设局或行业主管部门还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发证(注册)机关。
第一百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企业及其执业人员对检查行为或结果有异议的,在检查之日起或在收到相关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向市建设局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市建设局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相关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确属错误的应及时纠正、撤销或变更,复查结论应书面回复申请企业或个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建设工程企业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定的,各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机构工作人员在建设市场和信用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各行业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各行业主管部门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查证属实的,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并于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企业及其执业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由各行业主管部门或有关执法机构责令改正,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 建筑业施工企业违反安全生产、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导致事故发生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