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节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第六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检测合同、检测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连续编号归档,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对检测不合格的项目,检测机构应单独设立台账,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六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在开展检测业务前与委托单位签订书面的检测合同或检测委托单。
第六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仪器和设备,采用科学的检测方法,开展工程检测活动。工程检测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检测依据、检测内容和检测日期;
(二)检测仪器和设备、检测数据、必要的计算分析;
(三)对检测过程中出现的异常现象的说明;
(四)检测结果。
第六十四条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检测专用章、计量认证标志后方有效;多页检测报告应在侧面骑缝处加盖检测专用章;检测报告空白栏应加划斜杠或加盖“以下空白”章屏蔽;实施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加盖“见证取样”章,并注明见证人单位和姓名。
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符合上述规定或者内容不全、印章不全的,不得作为工程质量评定依据。
第六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有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方报有关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六十六条 检测机构开展检测业务应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用,不得压价竞争或超标准收费,没有收费标准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六十七条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
(二)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
(三)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五)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节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第六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按规定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和建立业务档案。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企业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和有资格证书的工程造价专职专业人员签字、加盖个人执业印章。
第六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项目经济评价报告的编制和审核;
(二)建设项目概预算的编制与审核,并配合设计方案比选、优化设计、限额设计等工作进行工程造价分析与控制;
(三)建设项目合同价款的确定(包括招标工程工程量清单和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合同价款的签订与调整(包括工程变更、工程洽商和索赔费用的计算)及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及竣工结(决)算报告的编制与审核等;
(四)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和仲裁的咨询;
(五)提供工程造价信息服务等;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对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进行全过程或者若干阶段的管理和服务。
第七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接工程预(结)算审查业务时,审查结果必须向委托方和被审查方交底,允许双方提出异议,并进行讨论,最终应达成一致意见,发生纠纷时应到各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节 专业技术人员管理
第七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包括注册人员和其它专业技术人员。
注册人员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相关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其它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取得具有与其所承接的工程业务相适应的从业资格或相应岗位的岗位证书,从事相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十三条 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执业资格的人员,经注册后,方可从事注册执业证书许可范围内的专业技术工作。
建设工程执业资格人员可以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工程项目管理和建设单位申请注册并执业;具有多项执业资格的,只能在一个单位注册。
第七十四条 从事建设活动的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并取得技术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
参与建设活动的劳务作业人员,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岗前技术、安全生产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七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等成果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