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勘查、采矿权依法进行转让的,转让双方可持下列材料向原批准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许可证更名手续:
(一)转让双方申请报告;
(二)转让双方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
(三)勘查、采矿权转让合同;
(四)勘查、采矿许可证;
(五)临时用地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探矿、采矿权灭失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矿区范围内的临时用地许可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三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临时用地期限届满,用地单位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
《土地管理法》第
七十五条、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四十一条规定,对用地单位给予处罚;因使用不当造成农用地无法复垦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
《土地管理法》第
七十四条、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四十条规定,对用地单位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土地管理法》第
七十六条、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