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揭阳市国土资源局 揭市国土资[2008]73号)
第一条 为规范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监督管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人民生命和财产的损失,根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第394号令)、《
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号公告)、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69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粤国土资发〔2004〕237号)和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意见》(粤府〔2007〕68号)有关规定和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区域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是指进行工程建设、采矿活动和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集镇规划时,对建设工程、采矿活动和规划区遭受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和工程建设中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估,并提出具体预防治理措施建议的活动。
本规定进行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不能替代建设工程各阶段的工程地质勘察或相关的评估工作。
第四条 揭阳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市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各县(市)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项目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一)地质灾害潜在危险区、易发区的工程建设;
(二)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三)矿山建设;
(四)铁路、三级以上公路选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