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市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命令。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积极支持、配合。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财务和统计
第三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实行定额包干,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年初预算按季核拨到市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在市农发行开设的专户;代储部分由市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按合同规定将代储费用通过市农发行专户拨付到代储企业。
市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统筹安排使用,确保完成当年市级粮食储备任务。如确需增加市级储备粮管理费用,应提出申请报市政府审批。
第三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统贷统还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和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资金。
市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在市农发行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市农发行的信贷监管。
第三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核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三十六条 市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代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帐、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资金。
第三十七条 市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代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粮台帐制度。市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定期做好统计、分析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和市农发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代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