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
(三)双方身份的有效凭证;
(四)登记机关认为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当提供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抵押的书面材料。
第三十一条 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被作为抵押物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办理过户登记。
处分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二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五章 地价、土地收益及税费管理
第三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行以国有土地基准地价为参照的最低限价制度。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能范围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土地分等定级估价工作,并应当分别制定市辖各区、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基准地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公布执行。
第三十五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出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取得的土地收益应当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其中50%以上应当存入银行专户,专款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会保障安排,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照省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流转的,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价格,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增值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增值税征收标准,向市、县(市)人民政府缴纳有关土地增值收益。土地增值收益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照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