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是指承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租赁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未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不得转让、转租。
第二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其中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的,必须征得原出租人同意。
转让合同文本采用省国土资源厅制定的统一格式。
第二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受让方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的,转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出租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的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合同、出租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向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和领取相关权属证明。
第二十七条 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手续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租合同;
(二)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包括转让方原签订的转让合同)、转租合同;
(三)双方身份的有效凭证;
(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应提交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转租的应提交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四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转移对集体建设用地的占有,将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同时抵押的,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