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
(三)集体经济组织出具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证明书;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表、红线图及工程设计要求通知书等资料;
(五)双方身份的有效凭证;
(六)经双方单位盖章认可的权属界址图;
(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出租合同;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的,市辖各区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意见,区国土资源分局初审,并报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各县(市)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国土资源管理所初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意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符合流转条件的,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和领取相关权属证明。
第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用于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程序和办法,通过土地交易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城市、村镇建设规划的要求和出让、出租合同的约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应当协助做好管理和监督工作。
经依法批准变更土地用途的,合同双方应当重新签订合同,调整地价或租金,并办理相关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权由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的约定处理。
原土地使用者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前与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协商,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继续使用的,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有关手续。
第三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