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财政、审计、农业、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农民集体通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取得收益的管理使用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各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
第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将一定年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集体土地所有者支付出让价款的行为。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视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工业用地五十年;
(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三)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四)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五)依照本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流转的村民住宅用地应当完善出让手续,出让年限为七十年。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年限按以下情况确定:
(一)对短期使用或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的集体建设用地,应实行短期租赁,出租年限一般不超过五年;
(二)对需要进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后长期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应实行长期租赁,具体租赁期限由出租合同约定,但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第十四条规定的同类用途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文本采用省国土资源厅制定的统一格式。
第十七条 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手续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