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村镇建设规划;
(二)经依法批准的集体建设用地;
(三)未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限制权利;
(四)界址清楚,没有权属争议。
村民住宅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但因转让、出租和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导致住宅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除外。村民出卖和出租住房(含农民公寓住房)后,不得再申请新的住宅用地。
第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出让、出租、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含本数,下同)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八条 通过出让、转让和出租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用于开发商品房地产项目和进行住宅建设。除农村村民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住宅外,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可以用于开发商品房地产项目和进行住宅建设的,必须依法征为国有土地。
第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原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和县级以上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或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或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或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随之办理转让、出租或抵押手续。
第十一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对集体建设用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服从。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辖各区(包括榕城区、东山区、揭阳经济开发试验区、普宁华侨管理区、大南山华侨管理区)国土资源分局协助做好本辖区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有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