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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五章 水价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实行价格公示制度。各级政府、相关部门、供水经营者和用水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水价政策,不得擅自变更水价。

  农业灌区管理单位须在村、社(组)实行“水价、水量、水费、面积”四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农业供水计量设施不完善或农民用水监管组织不健全的灌区,计收水费的水量不得突破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在斗渠口以上规定考核位置测定的该灌区所属农业灌溉分区的灌溉用水定额(净灌溉定额)下限值与渠系水利用系数之商(即毛灌溉定额)。

  第二十七条 对实施支渠口以下计量收费的灌区,可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单个工程核定水价的办法,优先将其水价调整到保本微利水平。

  第二十八条 供水经营者与用水户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订供用水合同。除无法抗拒的因素外,供水经营者未按合同的约定供水,给用水户造成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供水经营者因供水设施检修、维护等原因,需要中断供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水户。供水经营者中断供水,未事先通知用水户,给用水户造成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水户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供水经营者交付水费。用水户逾期不交付水费,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经营者支付违约金。在合理期限内经供水经营者催告,用水户仍不交付水费和违约金,供水经营者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供水经营者可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限制供水直至中止供水;用水户向供水经营者足额交付水费和违约金,供水经营者应及时恢复供水。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在水价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或减免水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平调和挪用水费。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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