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实行新的水价制度,需要重新制定水价的。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以下原则审批:
(一)有利于水利事业和国民经济的发展;
(二)有利于水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节约用水;
(三)有利于供水经营者的成本补偿、合理收益,兼顾用水户的承受能力,分步实施,逐步到位;
(四)有利于健全供水成本约束机制,规范供水价格。
第二十一条 供水经营者申请制定或调整供水价格时,要如实向价格、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供水生产、经营和成本情况,并出据有关会计帐簿、凭证、财务报告、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供水经营者申请制定或调整供水价格前,需按有关规定开展供水成本测算,提出制定或调整水价的申请报告。
(一)申请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水利工程基本情况;现行水价及供水经营情况;制定或调整水价的理由;水价测算依据;水价测算结果及请批价格。
(二)相关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水价测算情况说明;水价测算表;人员与工资分解表;水利工程投资、固定资产及折旧费计算表;水利工程(水库)特性表;近五至十年供水量及水费收入统计表;近三年财务决算报表;测算出的供水生产成本、费用与测算基准年实际帐面支出情况对照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固定资产;机构人员编制情况;月工资报表;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制定或调整水价的申请报告后,应本着“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对水价制定或调整申请报告及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批复。属于上级价格管理权限的,由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批复。
第二十四条 建立供水成本约束机制。人员数量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编制部门批准的在编职工数或国家有关规定的人数。人员工资按基准年当地城镇社会平均工资水平核定。固定资产折旧费按平均年限法计提。1994年4月1日以后群众投工投劳形成的资产部分不计提各项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