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0.8%核定。发电后其他用水价格按照低于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标准核定。
(二)利用水利工程供水发电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水力发电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2%核定。
(三)利用同一水利工程供水发电的梯级电站,第一级电站用水价格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原则核定,第二级电站及以下各级电站用水价格按20%的幅度逐级递减。
第十六条 在特殊情况下,动用水利工程死库容的供水价格,按水库正常供水价格的3倍核定。
第三章 水价制度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对原有水利工程供水逐步实行两部制水价。新建水利工程供水必须实行两部制水价,并在供用水合同中予以明确。
基本水价:按补偿供水直接工资、管理费用和50%的折旧费、修理费的原则核定。
计量水价:按补偿基本水价以外的水资源费、材料费等其他成本、费用以及计入规定利润和税金的原则核定。
实行两部制水价的水利工程,基本水费按用水户的用水需求量或工程供水容量收取,计量水费按计量点的实际供水量收取。
第十八条 各类用水均应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超定额用水10%以下、10%至20%、20%以上至30%、30%以上的,对超过部分分别按正常水价的1.5倍、2倍、3倍、4倍收取水费;超过30%以上的除按规定收取水费外,并可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各行业用水定额按照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吉林省行业用水定额》执行。
本条中的“以上”、“以下”均不含本数。第四章水价申报与审批
第四章 水价申报与审批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供水经营者可申请制定或调整水价。
(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现行水价难以弥补简单再生产的;
(二)合理补偿扩大再生产投资的;
(三)新建水利工程即将发挥供水效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