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统一政策、省市县分级管理的方式。省直属水利工程、跨区域供水水利工程、以发电为主的水利工程、影响范围较大的农业灌区的供水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该水利工程的隶属关系,由相应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制定或调整价格均须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民办民营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允许供水经营者在上款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所确定的政府定价基础上,上下浮动20%的幅度内,与用水户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第二章 水价构成、分类及核定办法
第六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
(一)供水生产成本是指年度正常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他直接支出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等制造费用。
(二)供水生产费用是指供水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三)利润是指供水经营者从事正常供水生产经营获得的合理收益,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四)税金是指供水经营者按国家税法规定应该缴纳,并可计入水价的税金及其附加。
第七条 水利工程的资产和成本、费用,应在供水、发电、防洪等各项用途中合理分摊、分类补偿。在计算水利工程水价时,首先将多种经营应承担的费用(利用水库等水利工程调控水位的湖泊、河道水面的水产养殖水费按第十四条规定标准)扣除,然后按防洪、兴利库容比例法将防洪应承担的费用剥离,最后在兴利库容所应承担的费用基础上计算供水生产成本及费用(有水力发电的须将水力发电水价收入扣除)。具体分摊和核算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利用贷款、债券建设的水利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应使供水经营者在经营期内具备补偿成本、费用和偿还贷款、债券本息的能力并获得合理的利润。计入水价的还本付息额是指按每年均等偿还供水工程贷款、债券本息的年度还本付息额。还本付息额按以下核定:
(一)贷款、债券本金不大于工程决算所列该工程生产性总投资的70%,超出部分视同资本金。工程生产性总投资额以经审批的竣工决算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