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地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外籍华人申请建造住房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建房审批手续,其宅基地面积可参照当地农村村民的标准上限执行。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建造住房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超过本办法规定的建房超高超大,多占用的土地和超建的房屋一律按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必须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出具临时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办理临时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按照《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办理有关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临时建设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禁止在批准的临时建设用地上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八条 严禁非法买卖、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对非法买卖、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按非法买卖转让土地处理。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房后,未履行原有住房拆除协议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建房申请、审查、审核和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房,有关部门不得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其它费用;依法应当收取的费用,必须严格按照省、市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违规收取费用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今后法律、法规对农村村民建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