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布局规划确定的农居点范围内合理安排选址,并符合村镇建设规划。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农居点规划应当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
(二)按村庄布局规划要求予以限制村庄,不再安排新增农村村民建房用地;
(三)推广建造联建式住房,控制建造独立式住房。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房实行计划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的要求,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各行政村的农村村民建房用地需求计划,报县国土资源局审核。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各乡(镇)农村村民建房的实际用地需求,核定各乡(镇)农村村民建房的年度用地计划,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农村村民建房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根据核定的年度用地计划,由县国土资源局于每年一次性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经批准后按户数逐宗依法审批。
第八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符合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
在符合村镇建设规划的条件下,提倡原址拆旧房建新房。易地新建住房先拆后建的,优先安排宅基地。易地新建住房先建后拆的,申请建房的农村村民应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原有住房拆除协议,并在新建房屋结顶后六个月内自行拆除原有的住房,退还的旧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统筹安排。对因结构等原因无法拆除的,原有住房无偿交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管理。
本村农村村民内部调剂住房后建房的,调剂双方都应当是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的困难户,接受调剂一方原则上不再另行安排宅基地。
第九条 农村村民建房的用地标准,根据其家庭常住农户人数,结合原有住房面积进行确定。农村村民家庭常住农业户口人数以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簿中的家庭成员为准。
(一)建房的宅基地面积(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按以下标准执行:
1-3人户,耕地≤80平方米,非耕地≤100平方米;
4-5人户,耕地≤100平方米,非耕地≤120平方米;